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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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