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2-台上-2378-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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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蘇于庭自訴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自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誹謗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宇你同行致富團」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跳外商投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及所載網站截圖(即自證5、8,下稱系爭訊息),影射、指摘自訴人蘇于庭被包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案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之內容,無從判斷、特定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何事等語。原判決雖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系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廖蒼億、「Hank Chiu」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自證3、4),參酌林暐恒、蔣進軒獲悉上訴人在外傳述自訴人被包養等訊息後即轉達自訴人等情,說明自訴人雖非本案群組成員,然本案群組係由與上訴人相熟之藥商業務員組成,依自訴人從事醫療行業、與台大醫院有代理業務關係,並與相關醫療同業之業務員熟識,據以認定系爭訊息已足使本案群組成員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9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上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系爭訊息,似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之姓名、年籍,而稽之卷證,原判決所採之自證5、8對話紀錄截圖(見第一審卷第49、305頁),未見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相關訊息釋疑,則本案群組成員就系爭訊息為如何理解、能否明確識別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尚非無疑,似非無調閱相關對話紀錄為全旨之觀察或傳喚本案群組成員以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證3所載上訴人與廖蒼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9日(同上卷第35至45頁),林暐恒、蔣進軒與自訴人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9日(同上卷第51、59頁),似均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1年1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之前,且自證3、4之對話內容(同卷第35至47頁)與系爭訊息並非全然相同,則如何得據以推論本案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訊息即知悉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前揭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乙(即上訴人被訴以LINE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訊息予廖蒼億、「Hank Chiu」,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