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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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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