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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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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