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2-台上-310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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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0838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A母(代號:AE000-A108386A,真實姓名詳卷)雖證述,於108年4月4月至同年月21日桃園市政府舉辦「2019年彩色海芋季」(下稱海芋季)期間,A女跑到其擺設之攤位哭訴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下體等情,惟又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上訴人有拿毛巾擦拭她的胸部,都擦成「紅紅的」,可以給我看。因客人很多,我不方便看等語,與A女證稱: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的胸部被上訴人擦成「紅紅的」等語,互有出入。又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呈不實反應,惟所詢問之事項為「以生殖器磨蹭A女,或以手指摳弄A女下體(包含撫摸、撥弄、摳或插入等行為)」,而非「親吻A女胸部並以毛巾擦拭」,無從作為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地點,是在房間或客廳,以及A女前往A母之攤位哭訴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並掀開衣服要A母看其胸部紅腫或臀部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A女向A母哭訴後,曾單獨與上訴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之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均與常情不符,足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僅憑A女之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且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A母之證述,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於海芋季期間某日下午,趁A女睡午覺時,動手撫摸A女之陰部及臀部,並於A女驚醒反抗,猶強行動手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要告知A母後,上訴人始行停手,將A女拉到浴室,拿毛巾將A女身體擦拭乾淨。A女隨即出門前去A母之攤位,向A母哭訴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陰部,以及上訴人拿毛巾擦拭胸部擦成「紅紅的」,並掀開衣服讓A母查看等語。關於A女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及其隨即前往A母擺攤處告知A母遭上訴人猥褻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A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於108年海芋季期間,A女有跑來其擺攤處,哭著對其說上訴人撫摸她胸部、陰部及吸吮胸部,並於事後拿毛巾擦拭胸部,她的胸部都被擦成「紅紅的」。A女有表示「如果媽媽你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等情,此為A母親身見聞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緣由、經過、態度及反應,其中A女之表情、態度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據A母所陳,A女因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感覺委屈而哭泣,且為使其親近之A母相信其所述而急於展示證據,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反應相符,A母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曾單獨與上訴 人外出,於108年4月8日手持手機自拍其與A母、上訴人三人合照,以及未曾向同學、朋友或向少年調查官提及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各節。惟性侵被害人面對侵害者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雙方之關係、場所、侵害行為態樣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A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且上訴人與A母為男女朋友,以及A女與A母住在上訴人之住處,彼此間互動關係原本良好,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A女與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互動,或未向A母以外之人提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非真實而不可採信。又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書所述鑑定結果,原判決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測謊鑑定,不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一節,顯然係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之地點,究係在屋內客廳或房間;A女向A母告知上情時,究竟係胸部或屁股有「紅紅的」之情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A女證述:我有掀開衣服讓我的母親看我胸部「紅紅的」樣子等語,與A母證稱:A女有跟我講說「如果媽媽不相信,我可以給你看,他擦成胸部都『紅紅的』」,但是當時很多人,我不方便看等語,並非一致;A女書寫之信函自承上訴人未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原判決認為不足以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主要事實之陳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取,已詳細說明所憑理由,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