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2-台上-319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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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下稱被告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檢察官主張其等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之機車是否有與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 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及少年吳○陞、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姓名均詳卷,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少年10人)等人(以上之人合稱為本件參與飆車者)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似認定以「前後或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與「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飆車」之行為,屬個別不同之犯意。惟刑法就「飆車」行為並無定義,舉凡超速、蛇行、闖紅燈、快速切換車道、鑽車縫、逆向行駛等均屬飆車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僅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即為已足,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一同或臨時加入而競駛於道路之事實,並聚合成勢,即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2人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參與飆車,其等事前或事中有否明示合意排除其中特定之方式競駛,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似先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之共同犯意聯絡終點為臺南市安平觀夕平台(下稱觀夕平台),惟又認定吳○陞於行駛至途中即安平路1段106號(下稱106號)附近時,臨時起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廂型車,應與被告2人前半段之共同犯意無涉;且似認定自斯時起之飆車行為犯意聯絡,已變更為被告2人一組、少年10人為另一組,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同犯意聯絡,而係由少年10人就自106號附近起至觀夕平台路段之飆車行為,另成立共同正犯。究竟被告2人應與何人、於何路段論以共同正犯?或僅部分之人於何路程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均共同朝同一目的地飆車競駛行進,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中止其共同意思聯絡之表示?有否脫離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又犯罪進行中,被告2人經過106號附近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是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是否始較符合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各節,攸關被告2人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意思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及應否由全體行為人共同負責。惟原審均未詳加析究,未於事實敘明及理由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 0餘輛,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路徑固有先後之別。然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前導當中,則其等對於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衝撞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否可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預見?或已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其等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車禍現場,未參與逆向超車行駛,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後始知悉發生車禍等情,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㈡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坦承參與飆車及少年10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少年蔡○喆、葉○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隊行經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超速飆車競駛,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就被害人范佐旻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安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飆車者逆向騎乘之機車衝撞倒地死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能預見其等飆車之行為可能肇事,並致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本件飆車之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所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固分別騎駛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先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等處集結,行駛至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後,轉往武聖夜市集結,再行駛至安平路1段,欲前往觀夕平台之終點,途中並以併排、超速競駛等方法行駛於道路上。惟被告2人已先騎車經過106號並往觀夕平台行進時,始發生被害人遭衝撞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發生原因係吳○陞在行駛至106號附近時,臨時起意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之廂型車,致其後之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或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車隊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輛逆向衝撞而死亡。且經更審前原審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2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與吳○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併排飆車之畫面,無從認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係李維勳與吳○陞在106號附近率先逆向超越他車,其後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之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即吳○陞率先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開始跟隨,迄部分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2人之車輛有在以吳○陞為首(第1台)及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當中。被告2人與其他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接獲東○宇或蔡○喆之電話,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返抵車禍現場,協助載送傷者就醫。然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於集結出發飆車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行駛,且競速飆車復不必然須以上開所示方式為之,故參與飆車者之中,有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決定要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已難認為參加者彼此之間就此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吳○陞擅闖紅燈、逆向超車前,已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與吳○陞之後的車隊間保有相當距離,被告2人對於嗣後所發生車隊侵入佔據對向車道,致生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應能預見惟疏未預見而具有過失。被告2人先前共同飆車競駛,及經通知始返回車禍現場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本件無從逕認被告2人與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間,應就本件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所為之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原判決係說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不論是否均互相認 識或事前明示,因皆具有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故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於途中變更犯意或中止犯罪實行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或理由間彼此矛盾可言。而加重結果犯,既係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犯罪型態,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視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定,與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或主觀上有無預見無涉(惟倘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已屬故意範圍)。原審自本件案發前與案發時之情形加以觀察,就本件參與飆車之共同正犯,其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突起意逆向行駛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如何認為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無從認定其等具有過失而應同負全責等節,均論敘甚詳。上訴意旨㈠就與本件加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之事項(如:吳○陞駛至106號附近逆向超車時,被告2人是否已變更騎乘之編組、是否已於該路段或飆車之部分路程改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彼等有無中止飆車之表示或與車隊脫離的行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記載說明而有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於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結果犯行,已敘明論斷所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