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2-台上-3198-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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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吳得福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1年度偵字 第5533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得福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藍慶道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僅147公分,前、後輪左右2輪之輪 距分別僅128公分、129公分,且固定於輪軸上,不可能產生左右二道不平行越往前越狹窄之輪胎滑痕情事,亦不可能形成原判決憑據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輪胎滑痕起點及終點之左右輪胎距離分別為2公尺、2.1公尺,是該現場圖所載之輪胎滑痕能否合理排除或僅係其中一道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所留?又該現場圖所繪之腳踏車煞車痕4公尺為李紅北所留下之重要事證,可證李紅北當時並非如其所述已係靠右(按:以下就被害人翁靖雅等人腳踏車行車方向為右側)閃躲行駛接近至車道外之草地上,而此是否能留下該煞車痕?均未據原判決說明,除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外,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僅有煞車把手最下方處有撞擊痕跡,該處 離地高度為70公分以上,如何解釋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全車僅係於離地面高度70公分以下之左前方塑膠保險桿處有撞擊痕跡,而於車燈及左側車門鈑金處均無?顯然無法排除事實應如李敏聰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係被害人因併排騎車,且注意力在與李紅北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李紅北告知前方有車會車過來時,一驚之下緊急煞車,而煞車鎖死又適巧會車,被害人人車突然往左傾倒,才會發生。原審未衡平審酌李敏聰警詢所述及現場跡證、二車比對等非供述證據,又未說明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審自行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提及上訴人係因要拿取檳榔而導致方向盤歪掉之情事,然檢察官從未曾就該等筆錄出證並為前揭主張,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讓上訴人就此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以包裹式詢問上訴人對其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有何意見,即便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程序亦已明顯違法,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表達之不爭執證據能力意見,僅係指檢察官所已出證部分,不及上開筆錄,況該等筆錄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屬法院所得逕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原審主動蒐集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明顯有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至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因畏懼如否認犯行而堅持調查事實,將不能邀得減刑寬典,不得不選擇為不利於己之認罪自白,然證據上既非無瑕疵,即不能僅憑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否則除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上訴 人就案發時其駕駛小貨車有無靠右行駛及相關車輛行車軌跡、現場跡證等聲請送專業交通事故鑑識單位鑑定,此攸關道路交通事故專業鑑識領域,且有助探得事實,原審竟逕予否准拒絕調查,有悖證據法則,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0月9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段潟湖高幹00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與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第六、七頸椎、第一、二、六、七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17分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就李敏聰於警察到場時,固證稱被害人騎乘的位置比較靠近道路中線,因為被害人突然往路中央跌倒,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明力,分別答稱「沒有意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0頁),足認原審已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則原審採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審判筆錄就此部分證據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要非法所不許。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載明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舉證,原審除援引此部分證據外,亦已敘明如何再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於芷菡、林泳發、李敏聰、李紅北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警員郭俊麟、黃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連襟方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左手掌照片、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李敏聰及李紅北於第一審手繪之現場圖、標示之相關位置圖、第一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前揭上訴人之自白或李敏聰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或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刑或減刑寬典才為自白,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要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本案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分別為147公分、128公分、129公分,均未達2公尺寬,不可能同時造成上開現場圖所載首、尾輪胎各相距約2公尺、2.1公尺之滑痕,是該左、右輪胎滑痕各26.1公尺、27.2公尺,雖難認係上訴人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惟案發現場係未畫有中間線之道路,其寬約5公尺,則2.5公尺處應為其中線,本案自小貨車車寬既僅147公分,上訴人行駛方向(左側)已足容納其行駛,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前輪、後輪分別距右側路邊1.6、1.1公尺),係在右側距離中線尚有0.9、1.4公尺處,不僅未逾中線,且仍有相當之距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偏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即非無據。縱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小於上開首、尾輪胎滑痕之距離,現場圖所載左、右輪胎滑痕不可能係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等情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靠右側行駛及上開現場圖所載之左、右輪胎滑痕是否為該車所致等情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害人腳踏車傾倒處前方所留之4公尺腳踏車煞車痕,上訴人既稱此係由李紅北所騎腳踏車所留,而該煞車痕前後距右側路邊0.6、0.9公尺,則李紅北稱其當時已靠右騎乘亦屬有本;自無從以此質疑其證言不實。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