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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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