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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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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