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2-台上-3837-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陳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威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必須針 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多次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林瑋德,客觀上雖有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主觀上亦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惟其所為如何超越必要性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且查告訴人持木棍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為防衛自身之權利,始持辣椒水噴灑予以反擊,而告訴人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於躲在其停放之汽車旁以衣領擦拭後,旋又再次持木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乃再次採取噴灑辣椒水之防禦手段,固堪認上訴人對非法侵害所為之反擊,然告訴人再度遭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閃躲在汽車旁以衣服遮掩臉部,對其是否放棄繼續實施攻擊之行為,尚未可知,參酌告訴人先後接續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及情節,而以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可認告訴人有可能再次攻擊上訴人,其不法侵害行為尚未結束。惟斯時告訴人原持以攻擊之木棍已掉落在地,且其復轉身退回汽車旁,而上訴人對已暫停攻擊行為之告訴人,非採取防禦手段為防衛,反緊追在後,繼續對手扶車窗並屈膝彎腰、臉部朝下,及以衣服遮住眼睛之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等情,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採取攻擊手段之防衛方式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屬防衛過當,而依法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至告訴人所持之木棍縱係因毆擊上訴人始斷裂掉地,而原判決誤認係告訴人自行丟棄在地,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因之前噴擊無法有效逼退告訴人,始再為噴擊;其所為之反擊係當下瞬間最合理、有效且溫和之防衛手段,要無防衛過當可言。又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因其前正當防衛之噴灑或之後防衛過當之噴灑所造成?以及有何證據證明其最後1次有噴到告訴人之臉部?均未據原判決說明理由。此外,木棍會掉落在地,係告訴人揮擊斷裂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丟棄,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