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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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