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