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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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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