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2-台上-436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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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乘機性交部 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乘機 性交【即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前】部分,各經第一審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即代號3327104247號者)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認為其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而患有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且A女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又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竟基於利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邀請A女於該日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議室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於理由欄貳之二、㈢中說明:「被告(按:指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14頁);似係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上開病症復發之心理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得逞。惟原判決在前揭理由欄項下另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受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16頁),又似係指上訴人利用A女患有上開病症,假藉治療名義而與A女性交得逞,前後所載,非無齟齬;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屬實,則上訴人究係因知悉A女罹有上開病症而假藉治療名義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或係於A女發病解離退化為幼兒狀態,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而乘機與之性交?顯然未明,而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並詳為論述說明,除有前揭事實與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外,亦併有理由不備之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就其鑑定內容,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惟其鑑定是否完備?內容是否適當?可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適當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引用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供述、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之陳述,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對之乘機性交之犯行。但:上開A女之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述,似僅能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甚或可能亦知悉A女該疾病發作時,心理會解離退化為幼兒。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檢察官囑託就A女於案發時之狀況鑑定結果,雖認「七、回答檢察官來函詢問問題:……3、……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它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見104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正、背面),然參諸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方式、參考資料及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頁以下),以及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所述:「(可否指出鑑定報告的內容,有哪些是你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第三段整個就是在說明我所憑的依據」、「(第三段的敘述大部分是A女陳述的事實過程,請問你在記載這些事實過程時,是否都是A女的單方陳述?還是有其他經過確認的客觀事證?)就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我們的診斷形成的」、「(鑑定報告第9頁,檢察官的問題3『請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發作之狀態』,而我的問題是『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退化狀態』?)就A女所告訴我們,她其實很清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所以我覺得她在發生性行為時,她還是處於這樣的狀態」、「(所以你的判斷還是來自於A女的陳述,是否如此?)是,還有她的精神狀態」、「(你知道A女有就醫,你有想辦法去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並稱沒有審酌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不知其就醫情形(見原審卷第82至83、102至103頁);倘均屬實,鑑定報告之資料似僅來自A女之陳述及與A女之晤談觀察,就A女罹有上開病症及復發時會心理解離退化成幼兒之情形,雖係鑑定人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專業診斷而陳述,然關於案發時A女之精神狀態部分,難謂非僅傳述自A女。原審固因此傳喚鑑定人郭豐榮到庭補充陳述,惟其所述仍僅在於說明如何憑據A女之陳述為鑑定,尚無從憑認已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致該瑕疵仍然存在。何況,上訴人與A女係相識之友人,其等縱有原判決所指之性交行為,然該性交行為究係出自2人合意或上訴人利用A女發病而乘機或詐欺、強制等其他手段,除A女之指訴外,亦須合併考量A女之疾病史、生活史、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之感情狀況、事後雙方關係之變化等項為判斷,鑑定報告既未參酌該等相關資料,進一步探究A女與上訴人間一連貫事情發展所表現之精神狀態,以綜合研判A女於案發時有無因上開疾病復發致心理解離退化成幼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其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是否尚欠完備?並未據原審深入審酌、詳予論述,即逕採鑑定人所述及鑑定報告之意見,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乘機性交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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