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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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