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2-台上-5066-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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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蕭允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黃宏銘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大致相符,為其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之主要論據。有關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且於第一審及原審不爭執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然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自難僅以被告對於法律評價為相異陳述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販賣毒品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原係對購毒者「阿銘」(指黃宏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該合法通訊監察期間所得黃宏銘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通訊內容,仍屬另案監聽,卷內又查無警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審查認可為證據之相關資料,故該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縱黃宏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仍欠缺補強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等語。然查,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黃宏銘當天撥打電話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向綽號「西瓜」之友人(下稱「西瓜」)收取價款,嗣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銘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第一審勘驗被告該偵訊錄音結果,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95至97頁)。而黃宏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其向「西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2千元予「西瓜」,並依「西瓜」指示打電話聯絡被告,而依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因認數量不足,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但之後未再見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只有這一次(見偵查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猶證稱: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共2千元,其係跟被告說「我要買」,但因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其跟被告說不OK,是量太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154頁)。雖黃宏銘對於其已否交付2千元價金一事,於第一審改稱:沒有等詞。仍就此緣由陳稱:因其跟被告說該2包(毒品)重量太少,被告就說不收錢,請其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如若無訛,黃宏銘對於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完畢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之說詞無違。以上情形倘與被告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是否仍無足補強或擔保黃宏銘所述上情之真實性?又縱令黃宏銘於第一審改稱尚未支付本件毒品交易價款2千元,是否不影響所述毒品交易已因被告交付毒品而完成等主要事實之判斷?乃原判決未就被告與黃宏銘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黃宏銘與被告前後或彼此有異之相關說詞,何者為可採,並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被告前後自白內容相異、黃宏銘於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各情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