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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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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