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2-台上-532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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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宜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易購寶」網站會員與大陸地區廠商間,確有實質買賣 交易關係,上訴人與林文隆(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沈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人)為該會員代收、付款等行為,是否即屬「地下匯兌」或僅為「代理收付」?此等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是否一有異地間不同貨幣之清算行為,即得謂為銀行法「匯兌業務」行為,非無疑問(參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決未予詳查釐清,自嫌速斷。  ㈡本件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原判決認定並不明確。若認定易購 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白銘曜,下稱易購公司)為犯罪主體,依法人轉嫁處罰法理,上訴人既非該公司負責人,自不應受罰,而應處罰其負責人林文隆。若原判決認自然人即上訴人為犯罪主體,卻又認上訴人為經營匯兌業務,成立易購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金流調度之用,則易購公司實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犯罪主體,以上訴人為沒收對象,就其每月所得沒收,難謂適法。  ㈢含上訴人在內之易購公司人員,自始至終係基於收取代收轉 付服務費之目的,而受「武漢手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未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時、何地,基於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之。其載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該非臺灣地區係指何處亦有不明。另觀原判決明確記載受僱之黃智揚為不知情,應係認定白銘曜及微信暱稱「小米」、「阿財」、「小辣椒」(下稱「小米」等人)知情並參與,惟理由欄卻未認其等與上訴人為共犯,顯有矛盾。㈣依林文隆、黃智揚、游峻復之證述,易購公司負責人是林文隆,非上訴人,且黃智揚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受僱於林文隆,上訴人同受僱於林文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文隆共同僱用黃智揚及上訴人同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且於認定犯罪所得時,又謂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林文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計算,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顯逾越法律文義,致害及罪刑法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基本要求,並已影響上訴人罪刑輕重之認定。  ㈥本件與上訴人另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兩案期間顯有重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案先於民國110年5月4日繫屬於該院,本案則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於同一地方法院在後,自應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第一審及原審對上訴人此一主張均忽略不論,逕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與林文隆、沈穎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其因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需有臺灣之公司幫忙收款,故找白銘曜設立易購公司,使用一銀帳戶收款,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林文隆之供詞、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等人與黃智揚之證詞、微信對話紀錄、「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易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會員轉帳匯兌交易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參與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僅負責網購糾紛及詐騙等事宜處理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易購公司僅單純在臺灣接受指令,將匯入一銀帳戶的錢轉出或提領後交給廠商,上訴人不瞭解「易購寶」網站運作情形,亦無法知悉沈穎經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狀況,係出於認知錯誤,無不法意識等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以採信,逐一說明理由,並剖析:上訴人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與林文隆及沈穎共同經營匯兌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上訴人與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提供易購公司之一銀帳戶,供沈穎用以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共同使用一銀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經手金流,而具有款項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一事實復為上訴人自始即知。復說明上訴人雖未就大陸地區端,匯付人民幣至沈穎在大陸地區掌控之帳戶,或將人民幣儲值到會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電子錢包等部分參與,然其為完成新臺幣兌價轉換至人民幣得以在大陸地區使用支付之目的,如何於客觀上有前述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與林文隆、沈穎共同完成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認識與犯意之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辯稱本件係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敘明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基於實質交易之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不具實質交易性質,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有無實質買賣交易關係等疑義情形,與本件純屬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顯具無因性之具體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 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於同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應以該行為人(即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原判決事實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分工方式為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會員,上訴人與林文隆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該公司一銀帳戶,由沈穎提供予會員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顯認本件犯罪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林文龍、沈穎等自然人,並非法人即易購公司,其等僅係以易購公司之一銀帳戶收款,上訴人非因法人易購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而受轉嫁代罰。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依憑己意而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 為必要。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特定時、地,形成內部謀議情形等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法院判決自不以詳列各筆款項去處或流向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載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行為,縱未細究說明所謂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為何,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認定。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記載認定上訴人、林文隆設立易購公司,尋由白銘曜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沈穎、「小米」等人聯繫,確認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應轉匯至何指定帳戶事宜,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利用黃智揚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2、6、7、15頁)。縱未認定白銘曜及「小米」等人就本案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漫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文隆之供述,及黃智揚證稱:其經由 上訴人帶同與林文隆見面認識,開始於易購公司做轉帳工作,而向上訴人或林文隆領取薪資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文隆共同僱用黃智揚、上訴人亦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部分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從僅憑游峻復於第一審證稱:其受林文隆之託辦理易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未受上訴人指示等詞,及林文隆供稱:收取手續費之每月營收約15至16萬元,扣除房租等成本及支付上訴人報酬3萬元後,餘款歸其所有等語,即謂上訴人係受僱於林文隆或非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類型,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兩者概念顯屬有別。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上訴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㈤以自己之說詞與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若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行為人非基於同一之犯意,雖犯罪時間有少部分重疊,然仍屬可區隔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上訴人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部分重疊,而明顯不同(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匯兌時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本案匯兌時間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參與另案之共犯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等人,與本案共同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二者運作之網站、手法、使用帳戶均屬有間。本案與另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另案起訴繫屬在先之影響。上訴意旨㈥依憑己意,主張二者係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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