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2-台上-5354-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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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涂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明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89年8月至94年7月間,各對A、C、E、G、H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對B、D女犯同條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對F女(以上女子,其人別資料均詳卷)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關於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與新法應如何比較適用,原判決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新舊法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敘明:⒈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新法,上訴人所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不利。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⒊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不得逾20年(舊法)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訴人。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綜合以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其有利法律適用之原則有違,已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即: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就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之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⒉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⒋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㈣本件原判決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是爰不就上訴人經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改判論處其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僅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