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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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