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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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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