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1272-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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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12、2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印文及指紋等鑑定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者,非可比擬。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抑或於臺北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乃論以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併敘明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前次上訴於本院時所提之被證一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下稱被證一),就上開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字跡比對等事項,認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因認被證一之本票是否確為同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日」,係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則被證一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並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為上揭筆跡勘驗,及詢以勘驗結果之意見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對勘驗筆跡部分沒有意見,但辯護人仍稱:最主要是發票人林麗堂有印文,這兩個印文是否一致,希望經由鑑定的方法釐清比較準確等語,並當庭具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及被證一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上之「林麗堂」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主張其蓋用、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或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受命法官乃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事,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61頁),原審遂函請辯護人提出被證一之本票原本暨指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所在卷頁,以利檢送鑑定;上訴人亦依函旨隨狀寄送被證一之本票原本供原審檢送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77頁)。倘若無誤,原審似認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委由辯護人陳稱:聲請被證一部分之鑑定,即112年8月18日調查聲請證據狀,審判長未置可否,亦未諭知上訴人該項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該項證據依上訴人所述係用以證明其或有系爭本票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於本件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服,非無再調查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尚有違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理由參(即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7至45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本件自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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