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1372-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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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宋雅倫出售共有本 案不動產之尾款雖全數匯入伊之帳戶,然伊無侵占意圖,僅係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及兒子在加拿大留學之學費,均係伊所支付,此部分尚未結算,因宋雅倫無結算之意,始未將半數尾款交付宋雅倫,並非意圖侵占,況伊前往日本時宋雅倫仍避不見面,且伊名下帳戶總額仍大於系爭半數尾款,足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雅倫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佐以卷附房屋仲介人員與宋雅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宋雅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與買方簽訂之「補充協議」、雙方書立之委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敘明①宋雅倫證稱:伊授權上訴人代其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上訴人仍應依「補充協議」記載方式將款項先匯入宋雅倫帳戶,再由房仲人員將該帳戶內之半數尾款轉匯上訴人,伊在買方匯款前,經仲介人員告知上訴人有欺騙買方將尾款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已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依「補充協議」內容匯款,均不獲置理等語,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上訴人已供稱:宋雅倫書立之委託書,並未推翻原先「補充協議」等語,因認宋雅倫並未同意變更「補充協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向買方稱宋雅倫已同意將尾款全數改匯入其帳戶等語,因認本案係上訴人對買方為不實之告知,方致買方未依原先3方簽訂「補充協議」方式匯款,而改將尾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②其次,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雙方尚有伊所支付之本案不動產貸款及兒子留學費用等款項未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個人帳戶查詢明細,並無各筆明細之交易原因,宋雅倫亦否認本案不動產有未清之債,並證稱因雙方分別負擔1名子女之留學費用,其亦獨自支付女兒在日本求學一切費用等語,酌以雙方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指係宋雅倫積欠其他債務未結清而未交付半數尾款之說詞,佐以上訴人嗣後將原匯入其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之本案不動產尾款,陸續轉匯至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意圖侵占而將其為宋雅倫收取之半數尾款據為己有等旨,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以其曾前往日本及資力狀況,泛言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