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141-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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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本件關於上訴人賴俊宏被訴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代理銷售馬來西亞籍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公司)與馬來西亞籍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案(下稱建案)之預售屋(下稱預售屋),並退還保證金與各預售屋買受人,告訴人即買受人劉凱玲知悉上情,自行與IF公司總經理張芳生聯絡,就原先購買之預售屋3戶,另加購1戶,與IF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凱玲之意思,協助劉凱玲辦理契約認證等事項,保障她的權益等節。此由證人即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以及上訴人告訴我,他有跟劉凱玲說不要匯款,是劉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才跟他說的;張芳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並希望有人可以幫她處理,上訴人就是可以幫她的人,其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各等語,以及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且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張芳生確實曾與中國十二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治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建案預售屋,暨與保險公司洽談完工保險等事宜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與張芳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凱玲雖指證:是上訴人拿新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按即房屋 買賣契約)給她簽署,並開車載她去辦理契約認證,以及告知僅剩她未匯款,而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等語,惟張芳生就佳美公司與IF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是劉凱玲自行或經由上訴人與張芳生聯絡,重新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所示契約係由IF公司寄給上訴人,交與劉凱玲簽署,或由IF公司之銷售經理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劉凱玲等情,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不能補強佐證劉凱玲所為指證實在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凱玲、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佐以卷附佳美地產開發不動產預訂契約書、支票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F公司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IF公司未取得建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未與SUN KIARA公司有合作興建任何建案之約定,顯無可能有興建情形,仍對外銷售預售屋;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嗣因IF公司提供之文件不齊全,且向IF公司所指之合作方「十二治公司」查證後發現有疑義,乃指示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暫停銷售,通知客戶不要匯款,並退還保證金。惟張芳生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劉凱玲繼續投資購買預售屋,並透過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給劉凱玲簽署,上訴人再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進行契約認證後,寄回馬來西亞與張芳生;上訴人並對劉凱玲佯稱:客戶僅剩劉凱玲1人尚未匯款,預售屋在臺灣為潛銷,逾103年6月底,建商就會漲價等語,劉凱玲因而匯款325,000美金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等情。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 、文件不齊等語。則上訴人於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 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話術,使劉凱玲匯款,足認上訴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 話紀錄、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有利事證各節。卷查,㈠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旋即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等語,適足佐證上訴人經溫宗錦告知而得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危險等情。另溫宗錦所稱劉凱玲於匯款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後,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非溫宗錦親自見聞其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㈡張芳生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我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等語。惟張芳生與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自始否認犯罪,前揭所陳各節未必實在可信。原判決斟酌張芳生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劉凱玲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其他相關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㈢溫宗錦於103年5月上旬,已查覺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風險,乃告知佳美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業務員,指示他們終止銷售,並轉知客戶,要客戶不要匯款等情,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惟綜觀溫宗錦與劉凱玲間Line對話全文,溫宗錦同時表示:「我當時為了交易安全因素急踩煞車停售,阻止客戶匯款,公司並未經銷任何一戶」、「我去年(按指103年)6月就宣布停止銷售」、「對不起!我記錯時間,是(103年)五月上旬」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3第186至188頁),足見溫宗錦於103年5月間查證後,發現IF公司委託銷售之建案有疑義,即通知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停止銷售,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㈣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執為建案有確實興建而真實存在之有利認定,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凱玲、張芳生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