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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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