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上-1713-2024100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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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陳○○被訴犯家暴妨害名譽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 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加註「陳○○ 通姦」字樣,並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的行為,係保留完整之系爭判決而未刪除或修改內容,僅於該判決各段落間之空白欄位中加註上開文字,且所加註之「陳○○」「 通姦」,分別為系爭判決之被告以及所涉犯之罪名,均為系爭判決原本即有記載之文字,上訴人並無額外增添任何潤飾之文字或個人主觀意見,顯非以毀損告訴人陳○○之名譽為目的,並係善意就法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 ㈡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非僅屬客觀載述而屬個人主觀之評論,然 系爭判決既係經由一系列之法定程序而成,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判決原本已有之文字復加註於判決內,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批評,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4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前犯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下稱前案等)之罪質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原審未斟酌前情,僅以前案等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為由,遽認兩者罪質相當。另上訴人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於個案衡量上有過苛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在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涉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告訴人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於桃園地院網站搜尋系爭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透過LINE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字,以張貼於上訴人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陳○○ 通姦」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是自己要整理內容給自己跟家人看,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是不小心貼上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等語,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外,並敘明系爭判決之主文為「本件免訴」,乃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所為之判決,並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通姦而有所認定,上訴人加註「陳○○ 通姦」等文字於該判決文內各相關重要位置,且次數達5次之多,已讓觀看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告訴人確實有通姦行為,自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復載認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上開事項亦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其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自無由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㈡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判決加註「陳○○通姦」之文字,純屬事實陳述,且與公眾知的權利要求無涉,自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有疏漏而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已說明何以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風化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經衡量前案等與本案罪質相當,上訴人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