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