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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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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