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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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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