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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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條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