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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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參照)。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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