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1930-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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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謀 楊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587、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 壹、蔡文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處蔡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三、經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文祺(事發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龜山鄉〉秘書)於偵查時供稱:民國100年6月間,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在鄉長室給我魏麗娟(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財務人員)的電話,請我聯繫她贊助龜山國小少棒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打電話給魏麗娟,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並說鄉長交代我跟她聯絡,問她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因為「陳志謀在叫我打電話給魏麗娟之前,自己就跟魏麗娟說會找人跟她聯繫」,所以魏麗娟沒有問我約她要做什麼事。我印象中是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魏麗娟,約禮拜一上午10時在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跟她先生趙振銘(即安提阿公司負責人)一起來。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後,就找趙振銘到車上談,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國小少棒隊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如果方便就贊助30萬元,趙振銘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20萬元,也有抱怨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他們贊助,之前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因為趙振銘說僅願意贊助20萬元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回鄉長室跟陳志謀報告,陳志謀說可以後,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跟他們說鄉長同意,但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現金,要等工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OK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3至86頁)。佐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時任龜山國小校長)相符之證詞,而認定陳志謀係利用其對「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撥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指示蔡文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安提阿公司要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期約及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蔡文祺於偵訊時自陳:「(要求廠商捐贈 20萬元,為何還要在車上密談?)因為我父親之前也是公務員,所以只要牽涉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所以我會害怕,我怕這個有問題」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6頁),可知蔡文祺主觀上亦知其所為「有問題」,始於100年6月13日10時許與趙振銘、魏麗娟見面後,刻意引領其等到鄉公所停車場,並與趙振銘單獨進入車內密談,是蔡文祺知悉其出面與趙振銘、魏麗娟溝通協調,並陪同魏麗娟交付20萬元現金(其中10萬元為贈與龜山國小)予龜山國小一事,與「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撥付間存有密切關聯,堪認陳志謀與蔡文祺共同收受本件賄款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3頁)。 復說明:蔡文祺固均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擔任傳令兵的角色,陳志謀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有沒有違法等語,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難認係屬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蔡文祺前揭供述,究係否認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或僅係單純對其與陳志謀職務上關係之事實描述?或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非全無疑義。事關蔡文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有綜合蔡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供述,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蔡文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致蔡文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之違誤。 貳、楊永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 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下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昌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負責人蔡雪珍及工地主任吳峯明(該2人所涉行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公所搭載楊永昌,吳峯明在車上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永昌收受。因認楊永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楊永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昌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楊永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佐證吳峯 明於偵訊中證稱:楊永昌說鄉長這一件(按指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不拿,但是他要拿等語屬實。又楊永昌辯稱:其自欽友公司收受之11萬8,000元,業經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等語,且與李茂程之證詞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楊永昌有對於職務上所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 惟楊永昌自承:其於100年底認識吳峯明,欽友公司得標全 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吳峯明每天向其拿派工單,其確有收受吳峯明交付行賄陳志謀之賄款11萬8,000元,已將之委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等語。又吳峯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交給公務員的回扣,因為害怕司法人員查緝,所以不會登載在公司每天的日記簿上,都是由其在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時,在「其他支出」項目載入,該項目除了給鄉長的回扣款外,包含給監工的回扣、菸酒、茶葉、請吃飯等支出也會一起記入;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請款金額88萬元,100年6月發包,陳志謀完全沒有拿,楊永昌拿2%,由其與王維綸開車到公所前搭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萬8,000元,楊永昌說這筆錢是他要的,不是給鄉長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0頁、52頁反面;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16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欽友公司之標案每一件都有給「監工費」,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有給楊永昌11萬8,000元。(監工費如何計算?)「監工費」不一定,原本是說2%,但楊永昌會視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就會跟廠商多要一些。(欽友公司為何願意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如果不給「監工費」,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工作地點換來換去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證稱:吳峯明會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裡面的錢是給陳志謀及「監工」的錢,在拆帳時,吳峯明會跟股東講清楚,股東營餘分配表中支出欄,金額11萬8,000元,是要給楊永昌的回扣款;欽友公司的「監工費」是由吳峯明親自交給楊永昌(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108、109頁),以及證人蔡雪珍證稱:慣例是欽友公司一標到工程就先支付陳志謀3%,工程完成請款後再支付3%,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陳志謀沒有拿回扣,楊永昌要求給「監工費」,就此工程收過11萬多的「監工費」(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28、139、140頁)各等語大致相符。綜合前揭楊永昌之供述及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之證言,可知楊永昌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案,確實收受欽友公司透過吳峯明所交付之11萬8,000元,而此11萬8,000元之性質為何?究係欽友公司給付予「監工費」,以避免工程期間遭受監工楊永昌之刁難?抑或係欽友公司透過楊永昌交付予陳志謀之工程賄款?倘若係所謂「監工費」,則鄉長陳志謀並非監工人員,何以監工之楊永昌於收受該費用後,卻轉交陳志謀?均不無疑問,自有究明之必要。再者,吳峯明嗣後於偵審中就前揭其所支付之11萬8,000元,楊永昌究係自行收受或轉交予陳志謀,無法明確證述,原因實有多端,究竟吳峯明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定其取捨。若吳峯明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欽友公司蔡雪珍、劉建宏及同往交款之王維綸所言一致,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摒棄而不予採信。原判決逕以吳峯明之證詞有瑕疵為由,而全部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㈡卷附欽友公司上開工程之股東營利分配表上,確載有「樓上 沒拿」「監工楊永昌」等註記(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7頁),其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吳峯明及劉建宏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吳峯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上述註記係其製作,可能係記錄時所為,「樓上沒拿」一語,意指陳志謀未索取賄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21頁);王維綸亦證稱:「樓上」指陳志謀,因為他的辦公室在二樓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45頁),如果可信,係指明陳志謀未收取相關款項。雖證人李茂程曾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我親自送到陳志謀辦公室給他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93頁),然此為陳志謀所否認。且李茂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於100年10月底,我跟楊永昌發現好像有不明的車輛在跟蹤,第2天我約楊永昌及劉建宏到家中,談論可能被司法單位監控,我告訴楊永昌及劉建宏,以後陳志謀的回扣錢,我不要再插手幫忙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㈡第14頁)。倘係實在可採,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2月16日,在李茂程所稱發現遭司法單位監控之100年10月底之後,李茂程是否因此而未再插手轉交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即有未明。究竟楊永昌所辯其將收受之11萬8,000元輾轉經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一節,是否屬實可信?仍待研求。此攸關楊永昌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說明,遽為對楊永昌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綜上,蔡文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蔡 文祺及楊永昌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陳志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謀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處陳志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陳志謀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提阿公司得標之龜山鄉「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已於1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迄同年5月間仍未領得工程餘款,嗣蔡文祺銜陳志謀之命,與安提阿公司負責人趙振銘於龜山鄉公所停車場後之某公務車內密談,要求趙振銘、魏麗娟向素昧平生之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20萬元,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據或感謝狀,此乃不樂之捐,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論以陳志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魏麗娟在蔡文祺陪同下,交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20萬元,同日稍晚蔡文祺再至傅璧玉處取回其中10萬元,龜山國小取得之10萬元並未依正常流程存入公庫,仍屬賄款之一部分,且應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逕認捐款予學校10萬元部分,難認陳志謀與蔡文祺有圖利私人之意,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諭知沒收此10萬元,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志謀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蔡文祺、 魏麗娟、趙振銘、傅璧玉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陳志謀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魏麗娟及趙振銘之證詞,蔡文祺依陳志謀 指示與其等討論捐款事宜時,均未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對其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亦未使其等畏怖生懼。趙振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蔡文祺蠻誠懇的,跟我談的過程中,覺得很不好意思要開口跟我講這事,他說我同意不同意都沒關係,我說沒有關係要他直接講,只要我們做得到的部分都沒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8頁)。是以陳志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復說明:龜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非一般私人,陳志謀以贊助該校少棒隊為由,將安提阿公司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傅璧玉,該10萬元客觀上已為龜山國小取得,就此部分而言,難認陳志謀有圖利自己之意思,應屬不能證明,且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此10萬元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並就龜山國小所取得之10萬元,併予諭知沒收,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