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1989-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0、16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祖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6罪(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且無礙其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其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梁柔儀(另經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稱:其在交付帳戶予收簿手時,有當場拍攝與對方一樣的國民身分證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照片等語,說明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在近2年後之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對方長相(僅當庭指認上訴人「有點像」)或在拍照時有無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一樣等語不符,經斟酌梁柔儀在偵查程序主動提出其所拍攝,收取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證件及本案車輛照片以供調查,而為相關陳述之供述真意,及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載敘如何依憑梁柔儀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佐以上訴人供稱梁柔儀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2月16日補發)乃其所有,且有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駕駛本案車輛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灝」(此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暨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方法」欄所示各編號告訴人之證言、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稱拍照傳送)國民身分證予駕駛本案車輛之「陳灝」,再取回國民身分證等經過情形,對照其以網路銀行查詢自己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17時即梁柔儀拍攝本件收簿手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已經取回而持續保管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至本件查獲時止,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由何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提供拍照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人與梁柔儀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2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梁柔儀在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在未見梁柔儀之警詢資料,且非「真人列隊指認」,不能排除其知覺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認前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割裂採信梁柔儀之部分證言,並以本案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紀錄與上訴人居住地區具有關聯,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梁柔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謂「陳灝」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卻未說明上訴人將梁柔儀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陳灝」如何為本件犯行之收簿手、及上訴人何以從帳戶提供者轉變為詐欺集團收簿手等事實;又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自己帳戶之約定帳戶與更改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之持有情形,即以臆測方式推論「陳灝」將本案車輛交予上訴人去向梁柔儀收取本件帳戶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