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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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