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3-台上-218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 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鑑定證人蔡依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認送驗空氣槍零件2個,其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另1個研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下稱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相關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何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及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且與殺傷力無涉,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旨。復載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運輸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依其學經歷及生活背景,主觀上如何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故意,並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誤認零件可以進口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案扣案 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有所疑義,對於屬於法律禁止管制物品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裁判時法,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