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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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