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221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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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黃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34、42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洪先吉(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劉加勝(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針對洪先吉(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劉加勝(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分別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暗語聯絡交易暨付款、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關通訊內容、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截圖、洪先吉為警查扣之所購毒品暨其鑑定分析報告等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與洪先吉通訊之內容及附表三編號2之Line對話所稱「5000元3.5好嗎」係指新臺幣(下同)5千元可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情無違(見原判決第3至7頁);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相關通訊內容、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截圖等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與劉加勝通訊之內容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3之Line對話所稱「女朋友」及編號5所稱「海鮮」均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3、9至11頁)無悖;而足以相互利用,詳為論述。並根據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經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如何已足擔保洪先吉、劉加勝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3至15頁)。有關劉加勝所為未臻明確或前後出入之相關說詞,如何定其取捨,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不可採信,亦均載敘其理由及所憑(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8頁、編號2、3部分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洪先吉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或過程如何、是否另指述其他來源,其原因不一;且毒品交易究如何交毒、取款,端視買賣雙方交易習慣或意思合致之內容定之,不論實際交易係由買方或賣方指定交易地點,均無不可;無從執以否定洪先吉所述之真實性。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爭辯,泛言毒品交易多為賣方市場,購毒者必須自行前往毒販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方為常態,是洪先吉稱附表三之通訊內容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指定交易地點,有違經驗法則;又劉加勝於第一審已翻供否認向上訴人購毒,甚且證述係洪先吉要劉加勝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亦即洪先吉是否才是販賣毒品之人,即有未明;原判決不採劉加勝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又未審究洪先吉先前所指毒品來源之特徵與上訴人不符,其嗣後供出上訴人,顯係有意誣陷;且劉加勝匯款2千元予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並非購毒價款等有利事證,而僅憑洪先吉、劉加勝所為不利上訴人且有瑕疵之證述,即予論處,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再行詰問洪先吉、劉加勝,或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為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15、16頁),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審未更行詰問洪先吉、劉加勝,僅憑前述有瑕疵之判斷,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