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222-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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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陳世池 楊賢宇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浩安 蕭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 (楊賢宇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被告李浩安、蕭啓祥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許智明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王裕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楊賢宇、陳世池、李浩安、蕭啓祥加重妨害秩序罪刑(另想像競合傷害罪),並均諭知扣案兇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智明、王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雖以許智明、王裕華均自知行 為有錯為量刑審酌事由,然其2人僅因細故,許智明即持刀刺擊被害人張家豪,事後未見其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真摯歉意,亦未盡力尋求和解,復飾詞狡辯,企圖將起因歸責於被害人,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對其2人之科刑實屬過輕,原審仍予維持,自有未當。②案發當日楊賢宇、陳世池、李浩安、蕭啓祥(下稱楊賢宇等4人)為教訓被害人,分持棍棒前往現場圍攻被害人1人,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範圍狹小,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加上許智明朝被害人揮砍11刀,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亦均自承有看到許智明奪刀,蕭啓祥另稱看見許智明砍被害人1刀等情,距離相近之楊賢宇等4人,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因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王裕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何以另方面卻認為楊賢宇等4人無預見之可能,顯有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再者,許智明持刀揮砍被害人時,未見楊賢宇等4人有任何離開或勸阻之舉措,且案發後仍相約吃飯,其等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查明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原因為何,遽認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原先傷害之決意範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㈡、許智明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二人因伊受 人所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始生嫌隙,且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言挑釁在前,伊才前往現場,然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下車,且當時幼女亦同行,可見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及犯意;又當日因突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伊為求自保搶下其所持水果刀後,可能因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事後伊已主動聯繫警消到場救援,足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王裕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仗義相挺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 帶棍棒,且僅意思性的踹被害人一腳,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為無關。又伊係停手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當天衝突時間僅約33秒,當時在場之楊賢宇等4人均供稱未見被害人流血,可見任何人在此情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看見被害人流血,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原審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不當。②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調查伊在監所期間之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紀錄,以查明伊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關係,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㈣、楊賢宇、陳世池上訴意旨略以:楊賢宇主張其犯罪情節非深 ,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允當。陳世池表示其無殺人之犯意,亦未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許智明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係提升其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已說明略以:依憑許智明坦承有持奪自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等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許智明係持刀朝被害人揮刺共11刀,不採信其所稱僅刺擊對方背部左肩下方1刀之辯詞。並審酌許智明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已知該刀械屬銳器利刃,且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得預見上開部位受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該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上身之正、反面,持續揮刺共11刀,且下刀位置接近胸、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部分傷口更深達左下肺葉內側、左心室後側及左側肋膜等處而傷及心臟、肺臟,及其下手猛烈致刀刃與握把斷裂分離等情,因認許智明已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係將原傷害犯意,提高為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敘明許智明係受先前糾紛累積及刺激下,始未留意當時尚有同行幼女在車上等候,且不顧雙方間友誼,而臨時起意殺人,因其並非預謀殺人,上揭幼女同行等情尚不得作為有利許智明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許智明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作為自己之行為看待,相互利用與補充而支配,以實行犯罪,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倘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其他共犯於途中改以重罪之意思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行為人雖非明知或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行為人就重罪部分未有合同之意思,也未為重罪之行為,但在其他共犯為重罪行為後,行為人仍接續為輕罪行為,並在同質性之重合關係範圍,相互利用共犯行為以達其原輕罪之目的者,在該同質性之輕罪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為人對輕罪行為致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依客觀情形,其在共犯為重罪行為後,既接續為輕罪之行為,且利用共犯重罪之行為達其輕罪目的,對於可能引發之加重結果,當能預見,自應就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依憑王裕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裕華供承徒手毆打被害人,見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流血後,仍踢踹被害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王裕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許智明與被害人過往恩怨,且參以當天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刀械等銳器,因認其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參酌王裕華來回上前毆打被害人過程,已發現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流血倒地,依被害人上半身受有多處刀傷之情狀,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上前踢踹已流血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反觀楊賢宇等4人發現被害人流血後,則均停止毆打之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乃相互利用許智明上開持刀攻擊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仍應就被害人因刀傷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之死因,雖係傷口深及左下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之刀傷所造成,王裕華縱僅分擔毆打、踢踹行為,其既利用許智明之持刀攻擊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在傷害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對刀傷之傷害行為負責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王裕華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踢踹行為無關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王裕華執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之虛偽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原判決依憑楊賢宇等4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前 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酌楊賢宇等4人僅持棍棒前往現場,且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始上前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認為楊賢宇等4人對當日可能有人改持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現場事發時間短暫,楊賢宇等4人或僅見到許智明奪刀行為,或突然發現被害人流血即未再動手,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接續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楊賢宇等4人而言,純屬偶發事故,並非其等能預見,亦無將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當作其等自己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支配以達其等傷害目的之意思,因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其與楊賢宇等4人原計畫傷害範圍,為楊賢宇等4人所難預見,其等應僅就所知之傷害程度負責,且難令其等就許智明逾越犯意及計畫範圍之行為所致生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而上開判斷,與原判決認為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有利用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以踢踹為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揮刺被害人流血受傷部分,在客觀上有預見因傷致死可能之說明,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楊賢宇等4人未看見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為不當,或以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調查未盡云云,無非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相異評價,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為,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所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王裕華、楊賢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對蕭啓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被害人因刀傷致死,已對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傷痛,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亦無調閱王裕華在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查明其與家人關係等家庭狀況之必要,乃予以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審酌許智明、王裕華犯後均無悔意,並將其2人在法庭上為懺悔之外觀,誤認均自知行為有錯,致其等量刑有過輕之不當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池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陳世池辯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刀械,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是檢察官、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前揭意旨及 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