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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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