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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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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