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23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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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邱瑩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4、1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瑩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由原審辯護人依其要求代書上訴理由)略 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徐少強之陳述前後不一,未說明何以採信其部分證詞之理由。又身處案發現場之徐少強,並未報警或向鄰居求助等異常反應,此有鄰居即證人黃鉉全等人之證詞可佐,本案不排除可能係徐少強所為。況伊在案發前甫完成右肩手術,右上肢尚不能負重,不可能仍雙手各持一酒瓶敲擊被害人范乾彬之頭部。而案發後伊之指甲與柯容寺褲子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何以認為柯容寺部分係其於案發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卻不採信伊係雙方同桌飲酒所遺留之辯詞,亦有偏頗之餘。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柯容寺、徐少強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柯容寺、徐少強、江采霞、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之證詞,及其理由貳一㈠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下同)17日中午許至19日凌晨許有借住友人柯容寺住處,並自陳其離開柯容寺住處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上衣污漬等供述,而為論斷。審酌柯容寺證稱:因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上訴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及徐少強證稱其接近中午至柯容寺家,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家,其看到被害人鼻青臉腫,且流鼻血,嗣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後走進廁所,有聽到玻璃酒瓶破裂聲音等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被害人、柯容寺、徐少強進出柯容寺住處之時間序相符,再參酌屋內廁所有酒瓶碎片之現場勘察影像照片,及案發後在上訴人左手指甲採集之檢體,亦檢出留有被害人之DNA等情,以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柯容寺、徐少強所述相符,經綜合判斷,採信柯容寺、徐少強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為柯容寺於18日6時18分前,已目睹上訴人在屋內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即徐少強甫至柯容寺住處時,亦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外觀,並在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聽聞酒瓶破裂之聲響無訛。酌以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毆打等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①柯容寺、徐少強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彼此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有別,本難期待其2人對當日飲酒後之枝微細節或確切時間點等均記憶無誤,其2人對於當日細節或時間點等之歷次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其2人對主要事實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受影響。②柯容寺供稱其於案發後有掃地等情,與張慧慈證述情形相符,且案發現場酒瓶碎片上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因認案發後在柯容寺褲子正面上雖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係其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又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日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其所穿著上衣之污漬,認為案發後未在其上衣驗出有被害人之DNA,係其已將衣物清洗所致,因此上開檢驗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明何以採納徐少強不利其證詞之原因,或僅憑徐少強、柯容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在案發前剛完成右肩手術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因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於111年5月4日住院手術、5月7日出院,術後半年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等內容,僅係其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執空酒瓶,且其左上肢亦無因傷接受手術之情形,上訴人右上肩曾接受手術一節,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之心證結果,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或臆測本案可能係他人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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