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