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248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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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韓乃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乃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網銀帳密),是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最脆弱處境,並提出本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證;又其未曾使用網路銀行,亦未有接觸或使用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原判決逕以一般人標準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要求約定轉帳、虛擬貨幣程式等均與貸款無關,並以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對話截圖為證;然詐欺集團之要求與上開截圖有時間順序之前後矛盾,原判決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林建嵐貸款專員」告知「要做資料」認定其有詐貸之意圖,進而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故意;然上訴人就其他信用貸款遵期還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願還款」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復未說明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關聯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 款;原判決就上訴人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是否有繼續使用帳戶之事實,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⑴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去做,對方說是銀行作業、要辦理網路銀行比較方便;⑵上訴人未曾從事金融業,亦無類似交付帳戶經歷,當時因被迫搬離住所,且需履行損害賠償判決,處在類似重利罪被害人之需款孔急狀況,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作為不法用途;⑶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綁定自動扣款,並曾用來收受薪水及政府之紓困補助,與一般人頭會提供不太使用的帳戶情形不同;⑷上訴人在對話中,曾以通話及文字方式求證代辦貸款是否合法,更在發現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質問對方,可見其應該有受騙可能性;⑸上訴人未從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過程中獲得報酬,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一般人若欲申辦貸款,衡情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料、財力證明,核貸通過後,放款機構亦僅須知悉欲撥款之帳戶帳號即可,實無須交付貸款人自己帳戶之網銀帳密,此為社會上之正常借貸模式,非必有從事金融業經驗之人始能知悉;上訴人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前亦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成功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⑵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雖曾作為匯入薪資或紓困帳戶使用,然此為本案發生1年多前之往事。況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46元,除無需顧忌各該帳戶會受有金錢損失外;亦顯示其有嚴重信用瑕疵,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均不可能核准貸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從未與所稱之貸款業者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更自陳:其向銀行貸款資格不符合,「林建嵐貸款專員」向我要本案2帳戶之網銀帳密,說要做資料等語,益見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非僅並非正派之貸款代辦業者,甚且欲製作虛假資金之進出金流。⑶再由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之對話截圖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知對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及要求進一步完成共達三層之轉帳帳戶約定手續,另須下載虛擬貨幣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設定提供程式帳密等舉動,均與上訴人所稱欲申請貸款一事毫無任何關係;且最終在上揭各帳戶內流轉之金錢竟供以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目的僅為方便層層洗錢;上訴人除形式上口頭詢問其為上揭舉動是否為詐騙外,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所為顯與申請貸款之常情相違(見原判決第3至7頁)。有關上訴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先前就其他信用貸款是否有遵期還款;於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後,曾於111年10月3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款各節,乃上訴人為維持其個人信用、避免遭追償貸款之舉措。且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10月5日,在此之前,上訴人非不能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提供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餘額為0元時,同日先存入現金1萬元,隨即於2日內密集轉帳提款(4次)、繳放款(1次)、轉帳(3次),於10月4日餘額再度成為0元(見偵14178卷第281頁交易明細),上訴人顯然不會有金錢損失,更與其自稱欲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於本案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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