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258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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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雙晉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李明禮、許雙晉及李星澔部分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禮為公務員、上訴人許雙晉為非 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1、2所載,共同對於李明禮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李星澔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一之㈠2至4所載,與非公務員古敍民(未據上訴)共同對李明禮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等之無罪判決,改判李明禮、許雙晉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賄)罪,李星澔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任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大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採購案(含第1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即第2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已辦理小額維護者則為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下稱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且實際上亦參與上開各維護案履約階段之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大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2件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在臺大之工程款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將上情函知臺大。李明禮以許雙晉遲未給付2人原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李明禮、許雙晉即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李明禮推由許雙晉要求古敍民將開普公司於101年底領取之小額維護案160餘萬元工程款,扣除開普公司負擔之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爾後開普公司於臺大維護案之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會遭刁難,乃於(1) 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虎林街租屋處,交付賄款120萬元,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後,當場轉交李明禮。(2)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下稱「生科院維護案」)工程款14萬5350元後,依許雙晉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之20%費用後,餘款11萬6300元匯至李星澔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李星澔領出後,基於與古敍民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交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3)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領取臺大「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推由與之有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李明禮收受。(4)102年7月30日將開普公司領取之臺大燈具零星維護案工程款中之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與之有接續共同行賄犯意之李星澔領出後,2人一同將之交付李明禮收受,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交予李明禮。並說明:李明禮係臺大承辦T5燈具採購、維護業務之授權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賄款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依上訴人等3人及古敍民之供述、德欣公司、臺大相關函文,可知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無力繼續營運,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該部分工程款自應由開普公司領取。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已載明,德欣公司在臺大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萬91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臺大上開維護案,所取得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所有,古敍民並無給付許雙晉或代其償還債務之義務,因認上訴人等3人所辯上開款項為許雙晉所有等語,不足採信。惟卷查:(1)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102年6月1日上午12時48分18秒,其與李星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謂「空包彈」維護案(譯文見他卷二第30頁)是說,之前許雙晉要開普公司開發票,類似借牌,要把維護案的錢140萬元申請下來,扣掉稅金,說要拿給李明禮。許雙晉說他跟李明禮有借款,他要拿這筆錢還李明禮(見他卷二第60頁正反面);103年1月3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供稱: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向臺大請得之款項均全部交給李明禮而非交給許雙晉,是因當初維護案是我與許雙晉一起做的,許雙晉跟我說「他要求的就先給他,不然後面會很難做」,他就是指李明禮,所以101年底辦理的小額維護案請款共140多萬元,其實是包含我跟許雙晉的利潤,但是許雙晉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一併先拿給他,不然李先生是承辦整個T5維護案的承辦人,不然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就42件小額維護案共交付4次賄款予李明禮(見他卷二第270頁正反頁)。(2)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120萬元是小額維護部分加上我之前已經做完沒驗收的部分,加上我做到一半轉給古敍民的,本來應該是140幾萬元,但古敍民說要扣掉稅金20幾萬元,李明禮很狠,我從古敍民那邊賺的錢他幾乎全部拿走。古敍民認為這是疏通李明禮的錢、李明禮認為是我還他錢,講白一點,我認為我沒錢了,榨不出油了,找古敍民看能榨多少,最後古敍民也是付了他120萬元,以及最近的2筆8萬多元(按即事實一之㈡部分)。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見他卷二第170至171頁反面);103年1月14日廉詢供稱:第4次的250萬元,李明禮其實並沒有拿現金給我,這筆款項實際是我應該要給他的錢,因為這筆250萬元的錢就是原承諾要給李明禮報價單10%的錢。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維護案所得款項,實際都是由德欣公司施作,只是向開普公司借牌請款,本來古敍民就應該要領出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要拿120萬元去付給李明禮,因我之前跟他協議要付他10%的250萬元還沒付,所以當天古敍民把現金12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李明禮在旁邊說「你不是要還我?」我聽到就說「好」,我就把120萬元給他。整個臺大T5燈具採購案的進度都是李明禮所掌控。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見他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3)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德欣公司標臺大T5燈具的標案,我是小包商幫忙施工安裝燈具,德欣公司倒了,李明禮有出來協調由開普公司負責。開普公司、許雙晉有協商談好,要跟開普公司借牌,因為德欣公司還有一些款還沒跟臺大申請,所以有產生一些錢的問題。今年(即102年)臺大有開始撥款到開普公司。第一筆11萬6300元,這筆我知道是借牌的(見他卷二第201頁反面)。103年1月7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德欣公司在101年3月間倒閉後,之前施作的小額維護案要請款,但是如果以德欣公司名義請款就會一併被扣押,所以才請後來的燈具供貨商開普公司借牌轉約,這些燈具材料都是先前另一家燈具廠商所出,也不是開普公司施工,開普公司純粹就是提供發票供德欣公司向臺大請款,所以這些款項下來,古敍民當然是要交出來給許雙晉(見他卷二第312頁反面)。11萬6300元部分其實是德欣公司之前承攬的「生科院維護案」核撥的款項,但以開普公司名義跟臺大簽約並請款(見他卷二第313頁反面)。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一開始200多,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就我認知這就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刁難開普公司的施工,古敍民強調說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禮所以被刁,但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只是沒有幫古敍民而已(見他卷二第314頁)。(4)起訴書就120萬元部分係記載該筆款項乃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即許雙晉)之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頁)。上情若果無訛,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120萬元及11萬6300元乃係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不便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以免所得之工程款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借用開普公司名義向臺大承包T5燈具工程,是以上開工程款均係德欣公司所有,古敘民應將之交給許雙晉等語,起訴書就120萬元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上開款項既為許雙晉可得支配處分,其將之交予李明禮,如何與李明禮成立共同收賄罪?又雖許雙晉因德欣公司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未盡之部分燈具採購及小額維護案轉由開普公司承作,惟仍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承作部分工程,且一再向古敍民表示,李明禮是整個T5燈具案的承辦人,不先給他,我們後面的業務會很難做,會虧損更多等語,要求古敍民先將款項交給李明禮(按許雙晉亦有積欠古敍民債務),是否有與古敍民共同向李明禮行賄之意?此攸關許雙晉該部分犯行究與李明禮成立共同向古敍民收賄罪,或係與古敍民、李星澔(事實一之㈠2部分)成立共同向李明禮行賄罪?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釐清,僅以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工程款形式上匯至開普公司帳戶,為工程款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供稱:本件臺大工程案,李明禮透過我收受古敍民賄款3次,我自白認罪(見他卷二第178頁正反面),若亦無訛,則李星澔是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犯對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52頁),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對其等之 科刑判決違法、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李明禮為公務員、許雙晉為非公務員,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1、2所載,李明禮係臺大總務處專員,於擔任節能小組成員期間,為事實一所載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並實際參與上開案件之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之刑法上公務員。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大T5燈具小額維護案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全責式維護案。因許雙晉前允諾李明禮之賄款未給付,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李明禮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許雙晉清償李明禮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領得工程款之3成交付李明禮,以清償前開許雙晉積欠李明禮之債務。嗣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及12月12日、13日領得之上開維護案第二季、第三季工程款各29萬9400元之三成,由古敍民以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意思,先後匯至張許恩(所涉幫助收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第二季部分由李明禮親自提領、第三季部分則由許雙晉提領後轉交李明禮收受之接續2次共同對於李明禮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古敍民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李明禮、許雙晉以共同收賄2罪刑,改判以接續犯,論2人以共同收賄罪,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10月及褫奪公權3年、2年,並諭知李明禮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 ㈠李明禮、許雙晉均略以: 1.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前,因張許恩在先前廉詢中被告 以涉洗錢及賄賂等罪名,經其向許雙晉告知,廉政官表示倘其父子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等語;古敍民亦向許雙晉轉達,廉政官稱希望許雙晉能配合交代李明禮收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其父子等語,許雙晉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2.許雙晉、李明禮所供,許雙晉有請李明禮幫忙借貸資金周轉 等情互核相符,足認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之證述,足證德欣公司確有向開普公司借牌施作工程,開普公司因此取得之工程款應交予德欣公司。古敍民亦曾供稱,其與許雙晉合作,利潤共享,許雙晉稱其所得利潤要還給李明禮等語。且全責式維護契約係開普公司承受德欣公司原已先行施作之小額維護案而來,2人於全責式維護案招標前已達成協議,古敍民允諾許雙晉若能協助開普公司標得該案,並協助開普公司履約,即給付許雙晉上開維護案3成之工程款作為利潤,惟相關款項都已核撥到開普公司帳戶,但古敍民未依約定把錢拿出來,許雙晉跟李星澔始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並於102年6月7日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開普公司標得之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其中許雙晉所應得之3成,要用以償還其對李明禮之債務,且係李明禮要求以簽訂合作同意書方式始有憑據,李星澔僅係見證人,李明禮既知悉上情,斷無再行刁難古敍民之理,許雙晉、李明禮2人並無共同收賄犯行。原判決未詳查審認本案卷內之各項卷證資料,且援引本案相關人等諸多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卻未將渠等審判外及審理中對伊等有利之供述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認為許雙晉、李明禮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而取得之款項即屬開普公司所有,當然違背法令。 3.卷附各該採購單之申請人、承辦人均非李明禮,亦未見李明 禮之職章或批註意見,臺大所出具關於節能小組之性質及李明禮之工作內容、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述均稱,節能小組僅係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李明禮僅係協助辦理節能業務之人。陳石龍亦證稱其始為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李明禮僅就該合約應有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提醒陳石龍;古敍民亦證稱,因開普公司之會計在高雄,故由李明禮、許雙晉協助開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原判決未查明上情,且陳石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明禮未負上開履約管理責任,卻被認定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承辦人,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李明禮另略以: 1.李明禮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許雙晉於103年1月4日於廉詢中以 被告身分之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李星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或係傳聞或係受廉政署人員於訊問時稱古敍民交予李明禮之款項為賄款等語,而受誤導認為該筆款項係賄款,自無證據能力。陳石龍、蔡宜君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與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監聽譯文亦因監聽文號與監聽日期不同,而無證據能力。另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張許恩、陳石龍於偵查中之結文並未載明訊前或訊後,無從判明是否確實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且未告知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復任意轉換其等證人與被告身分,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第一審行詰問陳石龍程序時,審判長以檢察官未對其行覆主詰問為由,而駁回李明禮及其該審辯護人對陳石龍為覆反詰問之請求,且未依職權訊問陳石龍,再行調查其該部分證述之事實,亦未依法更新該次審判程序等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項為主張,原判決理由竟載,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與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全不相符。又原審在詰問張許恩時,並未令屬利害關係人之李明禮與其辯護人對張許恩行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在短時間內形式上提示各項證據,復因時間因素諭知可再具狀陳明,未確實踐履言詞辯論程序,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對伊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人等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恝置不論,反以其等審判外陳述,做為認定李明禮有罪之依據,且李星澔與古敍民並未參與李明禮與許雙晉間之借貸情事,其等對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原判決未完整引述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任意串接李星澔之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法。 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佐以其證據清單,檢察官係起訴 李明禮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其前所允諾而未給付之賄賂(即無效之債務),古敍民為避免施作、請款時遭李明禮藉招標文件所無之甲級電匠履約規範刁難開普公司工程之進行及請款程序而行賄,且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李明禮各次收賄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且將之論以2罪,均有不同。況起訴書並未認定李明禮就燈具維護案有負責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第一審判決以之為由,認定李明禮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收賄犯行,顯屬突襲,伊於原審已提出事證詳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所不採。再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係認定由李明禮一人總攬臺大T5燈具之採購、維護業務,然原判決就認定李明禮無罪部分之理由,又稱其未違背職務,且無主導臺大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3.伊僅於節能小組召集人徐炳義公忙時代其主持會議,並非真正之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徐炳義為鼓勵校內各單位積極汰換舊有T8燈具,於98年12月7日請校長同意以專款補助50%金額之方式更新T5燈具,伊依會議結論及徐炳義指示,始於98年12月18日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有經原審勘驗之上開「簽」文之空白稿件及會議結果為憑,伊非此項補助案之實際承辦人。德欣公司係因98年間承辦臺大總圖書館燈具更新工程後,知悉臺大要更新各單位之T5燈具,遂積極爭取,嗣各單位獲補助款後,即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對該公司下單訂購燈具,並於保固1年期滿後,再與之簽訂為期1年之小額維護契約,並非伊所引進。而該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接續施作臺大的燈具更新案,係經節能小組評估認可後,層層核定之結果,亦非伊一人之決定。節能小組和廠商議定之價格條件,僅係各單位採購之參考,依規定30萬元以下的採購,由各系所或單位自行辦理,30萬元以上的採購則由採購組辦理採購,能源節約小組不負責採購。T5燈具42件小額維護契約,係由各系所與德欣公司簽訂,全責式維護契約則由業務單位營繕組以公開招標方式辧理,均非伊負責之業務,伊於採購組「受理燈具請購申請案」前擬具的「簽稿會核單」,為採購程序之前置作業,非屬採購業務。原判決以伊於廉詢中供述各單位於請購燈具前申請經費補助之流程,逕認伊為臺大簽辦本件採購、維護案之人員,為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所證,可知開普公司無 法順利請款之原因在於其無承作公務部門工程之經驗,對於驗收、請款程序不熟悉,甚至有未依合約由甲級電匠到場執行業務之事,並非有人刁難其施作、請款作業。古敍民於原審認罪前從未坦承有行賄之事,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緩刑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以其認罪之陳述佐以其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3人間互無債權、債務關係,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已充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向古敍民收受賄賂之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李明禮乃承辦臺大燈具採購、維護案件之授權公務員,收受古敍民賄賂款項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至起訴書認為李明禮就起訴事實一之㈡所示各次收受行為為接續行為,原判決則認定依維護契約之不同,應論以數罪,乃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李明禮上訴意旨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不同,於法有違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原審於113年1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已記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認為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其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進行」,並諭知:「於調查證據進行中,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對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及是否詰問證人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即記載沒有意見並記載同意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61頁),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況李明禮及其各審辯護人均已因閱卷取得卷內各項證據,並據以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亦未對上開程序之進行提出任何異議,並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6頁),李明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違法,顯屬無稽,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李明禮、許雙晉主張許雙晉受脅迫之情形,並非 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張許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援引為李明禮、許雙晉論罪依據之相關證人廉詢之供(證)述、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有特信性與必要性;監聽譯文如何依卷內核准監聽文件認定其為合法,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6至13頁),並就李明禮、許雙晉無爭執之供述證據,審酌其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另說明請求傳喚李星澔證明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廉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何以無必要(見原判決第48頁);再原判決並未將陳石龍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做為李明禮、許雙晉之論罪依據,是以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為具結程序於法不合,對原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對其等論罪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甚至指摘原審誤認其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5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 ,可知證人經聲請造行主詰問後,由他造行反詰問,若聲請造未再行覆主詰問時,他造即無從為覆反詰問,而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後固得訊問證人,但無必須訊問證人之義務。查陳石龍於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後,先後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之該審辯護人及李星澔為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不再為覆主詰問,審判長即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上開人等表示意見,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再行詰問證人(見第一審卷五第157至167頁),且該日乃第一審首次行審判程序,前次即105年8月11日所行者乃準備程序(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自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再張許恩係由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於11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審判長諭知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依續行交互詰問,該次期日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未表示要聲請詰問證人,亦未請求審判長代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71、177至183頁),原審此部分程序核無違誤。李明禮上訴主張第一審、原審此部分訊問證人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由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同此見解,已說明: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依李明禮於廉詢時所供臺大各系所、單位更換T5燈具之程序,並自承作形式上之比價(分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等語,佐以李明禮署名承辦人之臺大總務處於98年12月18日之20095020577號之建請校長同意以提撥專款補助方式提高各單位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新意願之「簽」、卷附臺大各系所、單位辦理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各項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機關大量訂購所為函示及規定,另以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會協助營繕組審核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徐炳義證稱曾請李明禮代為主持節能小組會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8頁);陳石龍證稱李明禮為當時能源會議主持人,負責覆核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64頁正反面);古敍民、蔡宜君所證,李明禮協助開普公司開立附表42件小額維護契約發票過程;陳石龍所證,如何依照李明禮指示從事履約管理等語;佐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明禮為臺大總務處節能小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案件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該小組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節能小組時,李明禮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核屬臺大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T5燈具更新、採購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議價、比價人員;維護案之實際履約管理人員,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再敘明:李明禮多次於「簽稿會核單」內說明合約現況及其如何進行詢價、議價、訂約工作,甚至卷附李明禮出具予臺大工學院之續辦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已明載:「2.經連繫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見他卷二第21頁);於「生科院維護案」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之「簽」批註意見後,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徐炳義復於「生命科學館T5燈具後續維護經費補助經費及相關招標」之簽稿會核單內載「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見他卷一第20頁),再參以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含A3便條紙)」(按即附表所示42件維護案發票的清冊,其內載有申請單位之每季請款金額,見供述證據卷二第5頁),倘李明禮未實際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個提供上開附件所示42件維護案之詳細資料,協助開普公司請款?益徵李明禮為臺大簽辦採購T5燈具更新、維護案及廠商請款覆核人員。相關臺大函文所載,徐炳義、林金生證述,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並未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李明禮並未於節能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僅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因此會在相關函文上表示或加註意見,但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情,自不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已就李明禮何以為T5燈具採購、維護案之承辦人、負責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乃刑法授權公務員,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0至3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李明禮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所為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係依徐炳義指示,秉總務處之「本校行政大樓更新T5高效率省電燈具之經濟效益說明」(見偵字第6584號卷第112頁)之結論所為,有經原審勘驗之上開未簽名之空白「簽」稿為據,惟其自始即參與T5燈具之採購、維護,並辦理各項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空白「簽」即為李明禮有利之認定。再原判決認定李明禮為刑法之授權公務員,但並無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情事,且無證據認定其主導本件燈具採購案(見原判決第65至69頁)。檢察官對陳石龍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上開採購案中,並未與許雙晉、古敍民接洽締約事宜,且於履約過程中均未與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或德欣公司、開普公司有何金錢往來,尚難僅以陳石龍擔任維修業務承辦人等情,率令其擔負本案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案李明禮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矛盾之處。李明禮、許雙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有違,未採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核屬對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㈥按(1)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2)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3)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許雙晉、李明禮就許雙晉向李明禮借款250萬元部分之供述如何不相符合,且雙方就借款、還款均無憑據,全憑李明禮單方認定,顯與常情相違,殊難認定2人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其等所辯102年6月7日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其內古敍民約定給付予三禾公司之3成維護費係許雙晉應清償李明禮債務之一部分,亦屬無據。至卷附李明禮提出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額提款;扣案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向李借、還款等記載之「李」係指李星澔,與李明禮無關等情,亦據許雙晉供明在卷,均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36、44頁)。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均供稱,古敍民於施作維護案及請款時受到李明禮刁難,古敍民因此交付李明禮款項,即102年6月7日由古敍民與李星澔以三禾公司名義簽立之合作同意書所載,古敍民須支付三禾公司全責維護案(即合作同意書第一、二項)所得款項之3成,上開款項實係古敍民給付李明禮之賄款等語,核與卷附合作同意書之內容及事實一之㈡所示古敍民所付2次款項均係該次所領工程款3成之情節相符,李明禮上開2次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李星澔、許雙晉、古敍民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與廉詢或偵訊中之不同之供述,與其等先前供述及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尚難執為李明禮、許雙晉有利之認定。2人所辯彼等有債務存在,李明禮所收受之款項乃許雙晉清償之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已就李明禮收受古敍民之款項何以為賄款,李明禮、許雙晉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3至4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李明禮、許雙晉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同屬對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㈦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原判決已說明:依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所供,古敍民交付款項予李明禮之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之過程與目的,可認許雙晉、李明禮均明知許雙晉並未積欠李明禮債務,古敘民亦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許雙晉之義務,竟假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全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李明禮,李明禮並推由許雙晉、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敍民簽立本件合作同意書。李明禮乃於事實一之㈡1、2所示時、地推由許雙晉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再由許雙晉轉交李明禮收受,堪認許雙晉就事實一之㈡所示李明禮2次收賄犯行,與李明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已就許雙晉何以與李明禮上開收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等上訴意旨無非以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李明禮、許雙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