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2588-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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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泰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下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購買爐石後轉售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之單價若干,係其交易成本,顯不可能事先透露而使上訴人有議價機會。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提運申請單),其上收費欄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記載,其中「5」之字樣應係統勝企業行所塗銷,並非上訴人所為。況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記載每立方公尺爐石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5元,遠低於上訴人實際上支付予統勝企業行之160元;且上開提運申請單僅作為爐石來源合法之證明,與價格核定無關,上訴人實無塗銷上開記載之必要。倘上訴人事前明知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顯不可能以每立方公尺160元之高價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足證其事前顯不知情。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雖證稱其交付上開提運申請單予亦慶公司王英芳當時,其上仍有每公噸5元之記載,並未經塗銷等語,然蔡純耀既未指稱提運申請單係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純耀之證詞屬實,不能排除王英芳取得時即業經塗銷。而王英芳係取得提運申請單之影本,並無原本可以比對;證人黃浚銓則係因接收亦慶公司之傳真而取得影本,皆非上訴人所親自交付。是王英芳證稱提運申請單上並無塗改痕跡,及黃浚銓證稱爐石係上訴人處理等語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陳筱屏證稱於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亦慶公司大、小章,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乃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同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前即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 ㈡亦慶公司於填築前已對購入之爐石大量澆水以進行爐石安定 化程序,復經工程監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查驗核准後始進行填築,於工程驗收後經過相當長之時間,始發現有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此係後階段之施工品質問題,第一審判決據以為前階段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量刑加重因素而量處重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非適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統勝企業行負責人施文龍、證人即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證人即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負責人潘梅桂、證人廖宗祺、證人即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證人即亦慶公司員工黃浚銓、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等人之證詞,及卷內中聯公司民國100年1月4日函附之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於95年7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慶公司於95年9月4日、同年月25日及96年2月8日陳送予昭淩公司之備忘錄暨所檢附之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運輸工程合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為亦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慶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土方價高且來源不穩定,施文龍乃提議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以替代土方填築,然礙於中聯公司政策,亦慶公司無法直接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上訴人乃與施文龍於95年7月間達成協議,由施文龍之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後,再以2公噸折算1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60元之單價(含材料及運費)轉售予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則開立每立方公尺爐石85元之發票交付予亦慶公司。施文龍嗣透過台明公司戴文慶介紹,以舖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司申購爐石各25萬及15萬公噸,經中聯公司核准後,於提運申請單或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記載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及「工地交貨」等字樣,透過戴文慶輾轉交付予蔡純耀及亦慶公司。而蔡純耀轉交予亦慶公司當時,其上仍有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蔡純耀亦未予塗銷。參佐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有亦慶公司之大、小章,依王英芳、陳筱屏及童蕙蘭之證詞,蓋用印文前須經上訴人審閱同意,而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及黃浚銓僅係亦慶公司員工,並無擅自塗改單價之動機。然黃浚銓向昭淩公司陳送之備忘錄附件,其中之提運申請單收費欄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月結)」之記載,業經塗銷其中之「5」字樣,依黃浚銓證詞,該份提運申請單乃上訴人所交付。又亦慶公司實際上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另中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出售本件爐石,已包含運費在內,實際上係由中聯公司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交通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再由統勝企業行轉承攬,交由廖宗祺調派司機運送前往工地交付予亦慶公司收受,所需運費由統勝企業行給付予廖宗祺,亦慶公司無須另行支付運費。然上訴人卻將亦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立不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元之材料合約書,及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運輸工程合約書(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交由黃浚銓作為備忘錄附件向昭淩公司一併陳送,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公尺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運』及A-05『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進場爐石願依(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等語,其目的無非在以低價取得之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取代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高價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以獲取不法之差額利益。倘昭淩公司得以自提運申請單上查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僅每公噸5元,自無可能同意亦慶公司申請以爐石取代土方填築,而不辦理減價驗收程序之理。此外,上訴人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以前,即事先與施文龍協議以每立方公尺爐石160元之單價收購,且明知統勝企業行仍須透過熟客(台明公司)介紹始得以順利向中聯公司購得爐石,中間仍須支付介紹費、運費等成本。上訴人若不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台明公司之介紹費、運輸費用等細節,自無可能向統勝企業行提出具體之單價要約。而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中間費用等成本資料,乃統勝企業行與台明公司戴文慶接洽而得,戴文慶與上訴人復不相識,顯係施文龍或蔡純耀提供予上訴人得知,施文龍或蔡純耀又無塗銷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之必要,自係上訴人為圖不法差價利益所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即,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蔡純耀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中聯公司爐石之出廠單價及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乃統勝企業行之成本,不可能事先透露而令伊有議價機會,伊若事先知情,亦無再以高價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理。且提運申請單係蔡純耀轉交予王英芳、陳筱屏用印後逕交予黃浚銓,伊並未經手,亦未塗銷提運申請單上之單價記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致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以合規之爐石取代土方填築,並以土方計價。然上訴人卻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處理之廉價爐石作為道路基層填築材料,致完工後因爐石膨脹發生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影響行車安全,復造成國庫鉅額損失,及其迄未賠償國庫損失,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99萬4,016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佳龍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