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2612-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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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1 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處理(下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擅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各載運傾倒在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魚塭(下分稱為A地魚塭、B地魚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介紹張義得提出其A地魚塭供他 人合法回填,乃原判決徒依張義得等人俱非親眼所為之推測,臆認伊有聯繫不詳業者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魚塭回填之犯行,殊屬違誤。又陳添源疑在B地魚塭內回填大量廢棄物,此事與伊無涉,而伊為免該魚塭之堤路坍塌,則僅有在堤岸上鋪設碎石路而已,據到現場撿拾鐵條資源之蔡淑珍證述詳實,詎原判決不予採信,同屬不當。再伊先前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案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判較輕刑度,原審未察上情,猶觀諸該另案原第一審判決所處較重之刑度,因以審酌伊具有漠視環境保護心態等情狀,遽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並不諱言其介紹不詳姓名綽號「俊龍」、「阿相」或「包子」等所迭指述不同之人,與張義得聯絡回填A地魚塭之事,並供承其有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為農業部)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釋關於碎土石路面得否在農業用地合法容許農業設施之疑義等語;至上訴人於警詢時則坦承其將廢磚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傾倒回填至B地魚塭,且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上開廢棄物之體積並無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張義得、張世明、蔡璧珍暨蔡碧芳均大致證稱略以:中間人蔡璧珍介紹上訴人向張世明及張義得洽購A地魚塭,因張世明並無出售意願,惟張義得亟需用錢,乃委諸土地代書蔡碧芳辦理分割後,並經上訴人提出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以向張義得混淆認知,表示得合法填土賺錢之意等語;證人陳添源證稱:伊住址位於B地魚塭隔壁處,有看到上訴人在B地魚塭現場陸續叫人載車來倒廢磚瓦等廢棄物等語;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劉怡雄、黃郁瑩,及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所證述之稽查過程與情節相符,且其中劉怡雄、黃郁瑩並分別證稱:伊等分別至A地魚塭、B地魚塭稽查時,上訴人均坦承有將A地魚塭、B地魚塭填土,且稱其無法提出所填土石之來源資料等語明確,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暨照片、會勘紀錄、A地魚塭及B地魚塭所坐落土地之地籍圖、現場測量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及證人蔡淑珍僅因片斷見聞所為之陳述,顯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之量刑,審酌從上訴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以觀,可見上訴人漠視環境保護之態度惡劣,得為不利於上訴人科刑之斟酌等情狀,揆其係置重在非難上訴人無視於先前另案判處罪刑,未予儆惕而犯後態度不佳等旨,而該另案嗣縱經上級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尚無礙上開要旨之論斷。原判決量刑審酌情狀之理由說明,雖屬微瑕,惟於判決本旨與結果難謂有何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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