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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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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