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273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林瑜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12902、13285、1333 8、14019、14227、15285、15500、165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瑜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三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附表一、二、三均既遂,附表四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三、四所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從一重論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上訴人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1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均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等情,及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上訴人前往領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上訴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之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上訴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理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所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憂鬱症、復發重度,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社交畏懼症,其他便秘,其他憂鬰發作,醫師囑言:有憂鬰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手謀劃事情有困難)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三重厚德派出所警員」及「7-11在3月20日的證人」並調查其手機對話,以證明民國111年3月20日「○○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查獲過程不實(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0頁、卷㈢第3至 19、21至31頁),惟上訴人有無於111年3月20日前往○○市○○ 區○○街00號領取包裹,與本件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判斷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審就附表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就附表一至四各罪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其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而非犯罪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相關履行(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情形,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藥物照片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重為審酌,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詳敘其基於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考量,認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而不就本件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等各旨。核其所為量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三、四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患有多種心理疾 病,長期服用管制藥物,曾3次燒炭自殺未遂,害怕與人群接觸,才找本件工作,過程中未曾開啟包裹,不知所謂之取簿手工作,且行為時間很趕,一個月收入不到3萬元,並非輕鬆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超商店員並調取手機,即推論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復未審酌其經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尚有和解情形,仍判處合計約45年之刑,明顯違法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