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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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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