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273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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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張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567、3996、4954、 5263、7812、7816、10160、10784、11747、11748、12541、158 39、1636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彬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張育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潘士奇等人、被害人黃新雅等人之指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據,徵引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及所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遭竊,其本身同為受害者等語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陳詞辯稱其之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遭竊,其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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